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昌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 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 .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欠179,275元,及其中146,153元部分,自94年6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4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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