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4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王嘉珍
被 告 彭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94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 國銀行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訴外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而該債權 業經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轉讓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後,該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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