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929號
TPEV,103,北簡,1192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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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2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呂鍠瑋(原名呂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92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27日
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復於93年1月16日與法商佳信銀 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2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小額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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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