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856號
TPEV,103,北簡,11856,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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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56號
原   告 陳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樂健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美樂健國際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分別稱美樂健公司、誠信資融公司)為被告,提起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再者,被告美樂健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6月11日命令解散,有該公司設立登記 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美樂健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 序,並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原 告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起訴於法尚有不合,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14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美樂健公司於 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補正被告美樂 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暨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正本與繕本,該裁定業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 易庭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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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樂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