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78號
SLDM,106,審簡,67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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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0
8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20時10分許,在江陳玉堂許梅子位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 弄00號1 樓之住處 客廳內,與蔡淑麗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遭江玉林江陳玉 堂壓制在地,林政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 恫稱:「要給你全家死」、「你穩死」、「你們全家都會 有事」、「要殺害你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言詞恫嚇江陳玉堂江玉書江玉林江皓寧、許梅子等 5 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政賢、林 淑真、江陳玉堂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江皓寧、江玉書江玉林許梅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賢(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偵字第8162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5、100 、147 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08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淑真江陳玉堂之供述 、告訴人蔡淑麗江皓寧、江玉書江玉林許梅子之指訴 、證人陳中元楊甘幸、高綉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6至40、99至100 、128 至132 、144 至146 、154 至 158 、166 至170 、170 至171 頁),復有扣案之酒瓶2 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13張、被告林政賢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淑麗江皓寧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6至6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後,遭壓制在地, 竟出言恐嚇他人,致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等成立民事調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等撤回對 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44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尚有父母須扶養及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調解並給付 賠償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等並於成 立調解時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衡酌上情,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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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