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784號
TPEV,103,北簡,11784,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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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林孟蓓
      林文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孟蓓於民國98學年度至101學年度就學期 間,以另一被告林文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101,305元,約 定借款應於被告林孟蓓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按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 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林孟蓓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 由被告林孟蓓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遲延繳付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孟蓓並未 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1,305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3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申貸名冊及就學帳卡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101,3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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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