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774號
TPEV,103,北簡,11774,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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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楊雅如
被   告 陳妤萱(原名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妤萱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四十萬元,期限四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一二計算。遲延繳納時,自迄息日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起未依約如期攤還本息,現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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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