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760號
TPEV,103,北簡,11760,201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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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李聖義
被   告 顏家元
      顏家賓
      顏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顏家元,請求分割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公同共有16820 分之757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號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顏家元因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103,96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繳交裁判費1,11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3年10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交 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 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茲該裁定已 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件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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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