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邱安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計1年,屆期時,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 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 28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本票、債 務明細表、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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