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63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尹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柏格爾,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魏寶生,並由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 生效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 繳納100 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 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2 月5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尚欠本金149,932 元及利息2,631 元,總計152,563 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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