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447號
TPEV,103,北簡,11447,2014112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林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4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 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 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款 項未還,於95年6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 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 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



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 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2,47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