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394號
TPEV,103,北簡,11394,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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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許娣瑄(原名許豆沂、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 月3 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於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匯通銀行及世華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29日、89年1 月14日 分別向世華銀行、匯通銀行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0年3 月20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 償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 年以年息11.66 計收利息,期滿後以年 息19.7%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詎被告積欠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消費款38,401元(含本 金34,321元、利息4,080 元)、代償卡積欠101,428 元(含 本金94,406元、利息7,022 元),積欠匯通銀行MASTER信用 卡消費款87,161元(含本金78,979元、利息8,182 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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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