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77號
原 告 余以仲
被 告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被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倉吾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行使權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址設臺南市,而被 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劍橋管委會)址 設新北市,惟本件原告係代位起訴,並依被告永泉公司及遠 雄劍橋管委會所訂立之「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 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亦應受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 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之拘束。茲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 項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永泉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永泉 公司與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訂有系爭契約,並有繳納履約保 證金之約定,於民國102年8月25日被告永泉公司為使原告確 信上開積欠債權得以受償,特將上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設定 權利質權予原告,以供原告上開債權之擔保。詎料被告永泉 公司負責人因涉詐欺情事,自102年10月間起逃逸,被告遠 雄劍橋管委會亦以「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為 由,於同年11月6日終止其與被告永泉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 ,並將原應給付予被告永泉公司之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 6日間之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417,566元抑扣不發。原告 因上述權利質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兼以被告永泉公司停業 之故,乃於102年10月31日對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等為質權 之行使,始查悉被告尚未繳交履約保證金。原告為保全對被 告永泉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原告名義代位 被告永泉公司行使對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之報酬請求權,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1.被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 理委員會應給付被告永泉運動有限公司417,566元,及自102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抗辯: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須 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 永泉公司已對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請求服務報酬417,566元 ,其於102年12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該法院移轉管轄,現由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381號 審理中,原告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對此事知之甚 詳,原告代位請求系爭服務報酬,核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 符,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債 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 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 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 即該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 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 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永泉 公司前於102年12月10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 遠雄劍橋管委會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報酬417,566 元,嗣經該法院裁定移轉管轄,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 第5381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中,且原告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於103年8月27日聲請參加訴訟,業據本院調閱該103年度北 簡字第5381號給付報酬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準此,原告主張 之債務人即被告永泉公司既已另案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報酬, 顯見其並未怠於行使對於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之報酬債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永泉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給付訴訟,核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業如前述,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七、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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