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373號
TPEV,103,北簡,11373,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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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郭毓瑾 
被   告 郭俊廷(即郭秋煌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淑鈴(即郭秋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3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郭俊廷、許淑鈴應於繼承郭秋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毓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郭俊廷、許淑鈴於繼承郭秋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毓瑾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毓瑾自民國95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 人郭秋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6,160元,詎被告郭 毓瑾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嗣訴外人郭秋煌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許淑鈴為郭秋 煌之配偶、被告郭俊廷為郭秋煌之子,為郭秋煌之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查詢、本 院103年5月22日北院木家祥101年度繼字第164號函、繼承系 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郭俊廷、許淑鈴應於繼承郭秋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郭毓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5,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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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