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30號
原 告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賴瑞華
被 告 趙克剛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趙克剛應給付訴外人西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西北管委會)新臺幣(下同)366,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3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趙克剛應給付被 告西北管委會3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克剛、被告西北管委 會應每月將西北大樓公共基金銀行帳戶收支明細餘額在大樓 公佈欄公告;嗣又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 對被告西北管委會之請求及請求被告趙克剛應每月將西北大 樓公共基金銀行帳戶收支明細餘額在大樓公佈欄公告之部分 ,並追加蔡淑貞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趙克剛、被告蔡淑貞 應連帶給付西北管委會3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淑貞對此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另原告於被告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前開撤回,無需得被告之同意,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西北管委會於97年9月24 日向主 管機關申請報備成立,趙克剛自81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 期間擔任西北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西北管委會成立前或報備 成立後之住戶規約,均無主任委員可請領津貼之相關規定, 詎趙克剛於101年4月25日強勢主導西北管委會通過趙克剛得 支領主任委員津貼366,000 元,經原告對趙克剛提起侵占、 背信之刑事告訴後,新任主任委員即趙克剛之妻蔡淑貞於10
1年9月27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該議案追 認案,惟實際出席之17人均表示反對,蔡淑貞以24張受委託 票數通過該議案,應屬無效。趙克剛受領津貼既無任何法律 依據,規約又無相關之規定,被告2 人竟以前開不法手段使 趙克剛得以自西北大廈之公共基金中領取366,000 元,自構 成不法侵權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西北管委會對趙克剛、 蔡淑貞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西北管委會請求被告2 人賠償前開損害或返還受領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西北管委會36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略以:西北大廈自66年起每年均編列主任委員車馬津 貼每月3,000元,被告趙克剛自81年起至101年止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其所有之2戶房屋應繳納管理費為2,748元,至101 年5 月前曾以管理費抵銷管理費之半數,被告趙克剛得領取 之主任委員津貼為732,000 元,並於101年4月25日向西北管 委會請領一半之津貼366,000元,於101年9月27 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追認,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 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之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 均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原告代位西北管委會提起本 件訴訟,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 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參照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西北管委會對被告2 人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依民法第242 條之 規定,代位西北管委會請求被告2 人賠償前開損害或返還受 領之不當利益,惟原告自承其對西北管委會並無任何債權存 在(見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使原告主張 西北管委會對被告2 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乙節屬實,原告對西北管委會既無任何債 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是原 告代位西北管委會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西北管委會36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西北管委會36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