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20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吳坤衛
被 告 林賢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2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9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