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81號
原 告 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石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空調設備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①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其 上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外之空調設 備拆除。嗣於民國 103年9月2日追加聲明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400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書狀送達之日起至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00元。復 於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①,並於103年10月 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②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0元,及自變 更訴之聲明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故為曼哈頓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曼哈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即原 告同意,自購入之日起擅自於上開房屋門口架設冷氣兩座, 並以長方形木箱做為裝飾,架設冷氣位置係占用系爭大廈之 法定空地(即大安區通化段五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估 1平方公尺,違反曼哈頓大廈 住戶自律公約第一條有關維護大樓整體美觀之規定。嗣經原 告通知後,被告於103年9月28日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冷氣 設備,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 40個月又9天,以系爭土地 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84,000元之10%即700元為被 告每個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計算式:84,0
00元×1坪×10%×1/12年=7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210 元(計算式:700×40+700×9/30=28,210元),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0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期日到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大廈規 約影本、相片影本 4張等為證,被告對之不爭執,且對原告 請求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之訴應准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