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105號
TPEV,103,北簡,11105,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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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呂容稘(原名呂雪琴)
      張泰誠(原名張光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零 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甲○○前向原告請領八八卡使用,並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 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算至清償日止。 ㈡詎料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 ,尚餘本金二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五元之帳款未償,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全部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八八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值查詢一件、客戶帳務查詢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被告乙○○擔任本件被告甲○○信用卡消費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期間超過十五年,原告既未於連帶保證有效期間對 其追償,其應解免連帶保證責任:
㈠按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因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 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本件依原告所提出 八八卡申請書記載,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擔任 連帶保證人,至原告起訴追償日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實已超過十五年,爭議重點在於:縱被告甲○○最後繳款日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迄今尚未滿十五年,是否被告乙○○仍 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 得否溯及適用?
㈡經查:⑴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實務上借款銀行經常為了降低授信風險,而在締結保 證契約之初,即在保證契約中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不需經保證人同意,其結果將無異於剝奪保證人賴以控制保 證責任期限的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三條 ),而使保證人的責任期跟隨著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永 無終期。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因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以保障弱勢保證人之合法權益。」 ;⑵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已禁止銀行於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亦 即新法施行後已甚難成立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契約,若修 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不能溯及適用,則就連帶 保證人部分,將僅限於未經銀行要求而借款人主動提供連帶 保證人之極例外狀況有其適用,但由前揭修正後銀行法第十 二條之二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內容,就連帶保證人的部分, 完全看不出立法者係為此等極其例外狀況而為立法;⑶民法 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本件所牽涉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立法 者並無任何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自應本諸法理解釋處理 ,本院認為就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第十 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對照以觀,除非是連帶保證十五年有效期 間尚未屆至前業已取得相當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或至少業已追 訴請求之狀況不應溯及既往適用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 定外,原則上十五年連帶保證期間屆滿後,應溯及既往,債 權人不得對連帶保證人追償,方符合立法旨趣與法理;⑷本 件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原 告起訴追償日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實已超過十五年, 既無前揭例外應不溯及既往之狀況,被告乙○○依新修正銀 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就本件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即便被告甲○○最後繳款日迄今尚未滿十五年,亦不影響 前揭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甲○○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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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