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5號
原 告 許瓊予
被 告 鍾宏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宏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3 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