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陳坤龍
被 告 張恆彬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 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憑,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向國泰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3 年1 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01,863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則以:原告向我請求的金額無誤,我有依法院認可的債 務清償方案履行約半年,今年1 、2 月間就沒有繼續履行, 因母親住院需照顧,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供承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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