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909號
TPEV,103,北簡,10909,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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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09號
原   告 趙慶華 
被   告 李鳳娟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李鳳娟因購屋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兩造因上開購屋事件爭訟多年,經本院審 理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認原 告趙慶華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858,853元部分,對被告李 鳳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票款1,85 8,853元予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85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係依據本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407號判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 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 民事裁定參照)。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 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 ,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 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 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 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136號判例、90年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73年台 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足參)。查被告李鳳娟前以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 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其中1,858,853元票款債權存在,上開 判決業於102年1月18日確定。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付 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858,853元票 款及利息而提起本訴。惟按確認之訴之判決僅止於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判決確定後僅生確定力,而無給付之執 行力,是以確認之訴不包括給付之訴之效力;故被告李鳳娟 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兩者 訴之聲明不同且不可代用,前確認訴訟效力並不及於後給付 訴訟效力,故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原告起訴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且對於本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407號判決原告就系爭本票超過1,858,853元部分對被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不爭執,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858,85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414 元
合 計 19,41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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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