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826號
TPEV,103,北簡,10826,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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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林玉玲
被   告 王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5年7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又訴外 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 月1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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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