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被 告 優利雅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松霖
被 告 李明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利雅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何松霖、李明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 權書影本、借據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 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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