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5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徐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7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後訴外人聯邦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目 前被告沒有工作,但有償還之意願,希望與原告協調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復為被告到庭供承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