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749號
TPEV,103,北簡,10749,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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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原  告 黃佳伸
被  告 辜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受詐騙集團詐騙而 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致 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17日 前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7月16日晚上,自稱「吳雨晨」,撥 打電話與原告攀談,俟取得原告信賴後,以積欠貨款為由要 求原告匯款協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旋即於同年月17日,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銀行,匯款30萬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8 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有本院103年 度審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1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 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 將3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匯款 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1 項規定,自得對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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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