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群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080公克、淨重0. 20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更正為「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88公克 )及吸食器1 組(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群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9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 於到案後,有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宜勳」云云,惟經 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吳宜勳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 6 年度偵緝字第9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31 號卷第64至66頁),是尚難認被告該次有 供出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
前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猶仍 再犯,顯見毫無警惕悔改之意,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 對販賣者提供誘因,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核其情節,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認非適當,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 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 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領有輕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離婚、目前無業、須扶 養父親及2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 簡字第431 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淺黃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788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 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 法析離秤重),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 年1 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 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94頁),而包覆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 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