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5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黃秀菊
被 告 韋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4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辦理通信貸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萬通商業 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所合併,嗣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100 年 6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5元,及自95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1元,及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57,125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75 元,及自95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 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聲明第2 項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 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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