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吳小娟即非凡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李偉廉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38,649 元本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北簡字第8109號宣示判決 筆錄判決確定在案,伊曾聲請強制執行,因李偉廉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乃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74 9號債權憑證。嗣伊於103年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李偉廉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在238,649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9446號),扣押李偉廉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1/3,被 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28 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吉字第29446號執行命令,將李偉廉對被 告之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伊。惟經伊多次向被告收取, 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李偉廉每月薪資為2萬元(年薪24萬元 ,除以12月),被告於103年3月28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應 自103年4月開始每月扣押3分之1即6,667元(20000÷3= 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到103年10月止,共7個月,
合計為46,669元(6667×7=46669)。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6,669元。(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238,649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9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上)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749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 行處103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北院木103司執吉字第29446 號執行命令各1件、催告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 第4-13頁)、李偉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實在。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第三人李偉廉對被告自103 年4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每月1/3之薪資債權,合計46,669 元,既經依法移轉予原告,被告又未證明上開薪資債權如何 有消滅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6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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