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534號
TPEV,103,北簡,10534,2014110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陳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1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