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4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洪肇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47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公司)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 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233,872元,及其中209,086元 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經濟日報公告、計算書、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 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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