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23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林以萍
劉芳汝
被 告 楊林達即楊修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 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又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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