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202號
TPEV,103,北簡,10202,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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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2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吳婉真 
      葉美伶 
被   告 鄭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明傳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 請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 延履行時,自應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
㈡被告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 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貸款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其利 息與遲延利息;對信用卡部分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共 計二萬零五百十四元及其利息未依約償還,其中本金為一萬 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依雙方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訂書第十九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信用卡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 三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二 萬零五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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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