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王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會員號: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 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 年5 月12日止,尚積欠借款200,191 元(含本金199,021 元 、利息970 元、帳務管理費200 元)未依約清償。嗣萬泰銀 行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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