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938號
TPEV,103,北小,2938,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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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9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李保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受讓訴外人康淨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 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 有管轄權。而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3,所涉侵權行為地則在新北市蘆洲區,均非屬本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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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