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476號
TPEV,103,北小,2476,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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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訴訟代理人 陳柏寰
被   告 王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與英 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公司)於民國96 年6月30日合併,英商渣打公司為消滅銀行,新竹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是渣打銀行自得依 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新竹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二)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5年1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321元 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再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依約定得於被告信用額度 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胃腸 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2月1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61,77 3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四)嗣後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 用卡須知、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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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