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449號
TPEV,103,北小,2449,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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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新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鴻 
被   告 瑪歌尼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用品百貨,經原告交付貨品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付款 ,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6,672元,屢經催討無效 ,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 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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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歌尼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