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楊政和
被 告 文崢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壹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車輛是直行車,原告是自後方來撞斷被告車輛右側後照 鏡,原告本來是對向車輛,後來迴轉進入被告行駛車道,原 告係直接轉入被告行駛車道,且原告騎車的速度太快。因系 爭機車的手把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後照鏡,被告想要靠右側路 邊下來看,所以方向盤有點偏右,交通警察便紀錄被告車輛 有偏右,但原告只撞到被告車輛的後照鏡而沒有撞到被告車 輛的車身,若是被告車輛有偏右的話,原告應該不只撞到後 照鏡,還會撞到被告車輛的車身,可見被告車輛是直行的。 ㈡被告認為原告當時的速度不只時速50公里,且其迴轉的距離 並無如現場圖所載8.5公尺這麼長,應該只比被告車輛的車 身多一點而已,原告自稱時速只有20到30公里並不合理,本 件是原告自己控制不了系爭機車,原告來撞被告車輛,被告 並沒有過失。且原告當時沒有帶駕照。又系爭機車是舊車, 且只是擦撞,不應該更換全新的零件。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按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及第94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 被告車輛於肇事後之停止狀態係車頭向右斜偏停止在車道上 ,則原告主張被告車輛係欲右轉一事,應非無據。雖被告抗 辯係因遭受原告機車突然撞擊後照鏡才將車輛右偏要下車查 看云云,惟衡情一般駕駛人若右側突然遭受撞擊理應會有向 左閃躲之舉措,被告反而向將車輛偏向遭受撞擊之一側,實 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所述其係開計程車,當時沒有載客, 沿路查看有無客人搭車等語,則其當時極有可能要向右靠邊 準備載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有右轉一事,信而有徵。 又被告倘欲右轉或變換靠右行駛,依前揭規定,均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被告貿然轉向偏右行駛,以致原告之後車 避煞不及而追撞之,被告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 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另原告乃係自對向車道迴轉而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 此有上開兩造之談話筆錄表可佐,而依原告於103年5月28日 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在我左前方10公尺,煞車」等語, 足見原告於肇事前已發現被告車輛行駛在前方,且原告既甫 自對向車道駛入被告行駛車道,尤應注意其甫駛入之車道之 車前狀況,並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既為後車,疏未注意遵守前 揭規定,以致避煞不及而追撞前車,亦未盡相當之注意,原 告就此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應係由兩造之過失 行為所共同肇致,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五、末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1件在卷 足證(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機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為 12,300元,則有估價單(臚列前叉、前面板等各項品名之數 量及金額)1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頁)。惟因零件耗材乃 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5月2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8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00÷(3+1)≒3,0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00-3,075)×1 /3×(1+6/12)≒4,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00-4,613 =7,687】。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5,381元(計算式:7,687x 0.7=5,3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1元,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