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訴訟代理人 陳瑞章
被 告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瑋仁
被 告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 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陳瑋仁、莊文豪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2011年式、車 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TOYOYA、INNOVA2.7 型式之小客貨 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3 月31日 起至103 年3 月30日止,共分36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6,100元。詎被告自103 年1 月3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始稱無力給付租金,遂於103 年2 月 7 日表示提前終止租約,同時交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尚應給 付遲延租金4,293 元,及因提前終止租約而應給付之違約金 22,755元,合計27,048元未給付。被告陳瑋仁、莊文豪為連
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應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影本、帳務 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 第23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又本件之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 如有遲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20% 計付遲 延利息,及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由出租人取回車 輛;租賃屆滿前,承租人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 人同意按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如下:第三十一期至第三十六 期之間終止契約,應付未到租金總和80% ,系爭契約第8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 天遲 延租金4,293 元(計算式:16,100元×8/30=4,293 元), 及1 期又23天未到期租金總和80% 之違約金22,755元【計算 式:(16,100 元×1 ×80%)+(16,100 元×23/30 ×80%)= 22,755元】,合計27,0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48 元,及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