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單羽薇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不小心將 要匯給朋友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款項錯誤匯入被告嚴俊 明於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經臺北富邦銀行多日連絡,始終聯 絡不上被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存摺封面及第三頁影本一件、對帳單交易明細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富邦銀行函查該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0000 00000000號之所有人及開立帳戶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第三頁影本一 件、對帳單交易明細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並經本院向臺北富邦銀行函查查明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本件被告 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三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萬元款項,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