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信辰
被 告 方李平珍(原名李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於民國94年 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向台北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台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8 %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5年3 月24日止,信用卡積欠29,981(含本金 27,521元、利息暨違約金2,46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1,2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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