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131號
TPEV,103,北小,2131,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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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孫明麗(原名孫杏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詎被告竟自94年4 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新臺幣99,882元迄未給付。而萬 泰商業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5年 5 月25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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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