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陳義孟
被 告 曾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易服勞動役,所以在新北市○○區○○街 00號附近從事道路清潔的工作。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1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公然以台語「幹 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痛苦,並喪失勞動 能力3個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被告於10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一怒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述街 道上,公然以台語「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時所自承(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20 號刑事卷第24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趙國煌 、呂岳峰、洪百鴻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 第36頁、第54至5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 簡字第362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確實有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詳 如前述,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口出惡言公然侮辱原 告,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年45歲,被告為71歲,暨斟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1至 36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 精神上損害以1萬元為相當。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 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 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3個月云云,固提出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但該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原告曾於101年6月15日21時43分就診,診斷病名為頭痛 、焦慮狀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且 被告於10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辱罵原告,依 常情通常並不生被罵之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結果,難認本件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3個月之 損害,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