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094號
TPEV,103,北小,2094,201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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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陳義孟
被  告 曾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易服勞動役,所以在新北市○○區○○街 00號附近從事道路清潔的工作。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1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公然以台語「幹 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痛苦,並喪失勞動 能力3個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被告於10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一怒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述街 道上,公然以台語「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時所自承(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20 號刑事卷第24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趙國煌呂岳峰洪百鴻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 第36頁、第54至5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 簡字第362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確實有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詳 如前述,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口出惡言公然侮辱原 告,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年45歲,被告為71歲,暨斟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1至 36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 精神上損害以1萬元為相當。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 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 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3個月云云,固提出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但該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原告曾於101年6月15日21時43分就診,診斷病名為頭痛 、焦慮狀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且 被告於10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辱罵原告,依 常情通常並不生被罵之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結果,難認本件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3個月之 損害,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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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