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被 告 黃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狀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68巷前,因逆向行駛過失 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大業化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以新臺幣(下同)8,143 元(工資7,410 元、零件733 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卷第4-1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卷第15-21 頁),且被告於 案發後自稱逆向行駛,並同意將系爭車輛車損恢復原狀等情
,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卷第16頁)記載明確,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逆向 駕駛,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143 元,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0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7 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工資7,410 元、零件733 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7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1 年8 月21日止,已使用1 年2 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43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410 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845 元。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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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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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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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計 算 方 式 │金額│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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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70 │733 ×0.369=270 │463 │733-270=4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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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28 │463 ×0.369 ×2/12=28 │449 │463-28=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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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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