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李文瑜
鄭捷
被 告 蘇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忠孝東路 與復興南路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路 口前時,因違反號誌規定左轉,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昱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星公司)所有、訴外人 鄭永平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22,420元(含工資費用3,414元、烤漆費用5,975元 、零件費用13,031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昱星公 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未依號誌規定左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鄭永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自復興南路南向北第三 車道右轉駛入忠孝東路第一車道,方致兩車於肇事地點發生 撞擊,鄭永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因違反號誌規定左轉,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另原告已賠付昱星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債權 轉讓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未依交通號誌規定左轉,致 車禍肇事,乃其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414元、烤漆費用5,975元、零件 費用13,0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8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9月28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為2年28日,以使用2年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3,966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 資費用3,414元及烤漆費用5,97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3,355元(計算式:3,966元+3,414元+5,975元 =13,355元)。
㈣至被告抗辯鄭永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自復興南路南向北第三 車道右轉駛入忠孝東路第一車道,方致兩車於肇事地點發生 撞擊,鄭永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憑。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昱星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5,708 │13,031x0.438=5,708 │7,323 │13,031-5,708=7,323│
├──┼────┼───────────┼────┼─────────┤
│ 2 │3,207 │7,323x0.438=3,207 │4,116 │7,323-3,207=4,116│
├──┼────┼───────────┼────┼─────────┤
│ 3 │ 150 │4,116x0.438x1/12=150 │3,966 │4,116-150=3,966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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