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偉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400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
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8 月2 日結婚, 後於102 年9 月6 日辦理離婚登記),因被告近年工作無著 ,且兩造因家庭親友、財務支出、子女教育等事多所爭執。 被告竟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 ○道0 段000 巷0 號8 樓住處之主臥室內,以身體、右手臂 推撞原告之身體及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前胸挫傷、右上臂 挫傷瘀血(7 ×3 公分)、右肘挫傷瘀血(4 ×4 公分)、 右前臂挫傷瘀血(2 ×2 公分)、右前臂擦破傷等傷害,原 告係故字不法傷害被告之身體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下同),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碰觸原告之身體任何部位,原告所受之 傷害應係案發當日或前1 週內持續由訴外人陳婉臻進行深度 按摩所致。又縱原告之受傷部位並非按摩所致,然該受傷之 情形尚屬輕度,復原期間短,且無遺留任何後遺症,則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卷第43頁)、原告受傷部位之 照片(卷第42頁)為憑,且被告因該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9 號起訴,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 確有前揭傷害行為。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本件 案發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即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經醫師診斷確認受有前揭傷害,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卷第43頁)為憑,參以觀諸原告受傷部位 照片顯示其受傷部位,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 相符,並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在卷(103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卷第55-56 頁),且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日我們有發生口角衝突, 原告就要從主臥室往外走,往我一推一撞等語(103 年度審 易字第400 號卷第39頁),堪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於本件 案發當日與被告間發生肢體衝突所致,被告僅空言原告受傷 為按摩所致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 所辯為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前胸、右 上臂、右前臂及右肘等多處之挫傷、淤青及擦破傷,原告為 54年生之女性,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董事;被告為 54年生之男性,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則無業,並考量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卷第57-78 頁),兼衡其身分、資力、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3 月26日(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