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274號
TPEV,103,北小,1274,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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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BENSAID MICHAEL FREDERI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ENSAID MICHAEL FREDERIC為外國人,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 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 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等語,本件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先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 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依 約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50元
合 計 3,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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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