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3年度,2號
TPEV,103,北國簡,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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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邊泰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育
      邱沛綺
      郭秦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6樓建物之外牆架設供懸掛帆布使用之鐵架一座,經 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訴外人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創 公司),以該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物違反 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95條之3之規定 ,對首創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將該廣告物 及原告所有之上開鐵架強制拆除,惟被告於拆除處分書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通知原告,即於100年10 月19日拆除上開廣告物及原告所有之上開鐵架,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上述北市都建字第 00000000000號裁罰、拆除處分函,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認 定為違法並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是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不法 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鐵架之損失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為基金會而無固定收入,需透過代表人向外募款或自行 籌措,故不會開立即期支票,且因基金會本身沒有支票,而 向首創公司借票並訂立租賃契約,票款係首創公司先行墊付 ,雙方再由租金內結算扣除,並簽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81頁;原證13、原證20)。(二)首創公司負責人王憶茹授權周朝陽簽訂租約,首創公司係基 於出租人地位,此觀租金支票匯入首創公司之帳戶可知,另 依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第5頁第23行 至第24行內容可知,系爭鐵架並非首創公司所有之財產,而 係房屋外牆承租人所有,而原告即為該外牆之承租人,亦有 相關租約及租金給付證明可證,系爭鐵架由原告委託廠商製 作,是系爭鐵架確係原告所有,原告於形式上主張對被告享 有給付請求權,則原告即有當事人適格。
(三)況被告認系爭廣告物及構架需申請許可,縱認系爭廣告構架 超出女兒牆,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亦應通知原告並給 予相當期限改善機會,而非逕予拆除,此係被告顯有重大瑕 疵,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答辯:
(一)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 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為「首創00000000」,被告 發現後,即於100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其上所印製之「首創廣 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 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惟迄100年9月23日至 現場複查,發現該廣告招牌仍未完成改善或自行拆除,乃依 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0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處「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罰鍰4萬元, 並限期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逕行強 制拆除,嗣於100年10月19日派員至現場強制拆除該招牌廣 告物(含面版、構架及燈具),但斯時廣告面版已更換為由 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內容為:國泰雙璽;其 後於100年11月3日收受「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證信函告知「00000000」並非該公司所屬電話,經被告函查 後,中華電信公司函復稱該電話之使用人為「首創多媒體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至此,被告遂於100年11月29日以北市 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述100年10月6日北市都 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處罰鍰4萬元之行政處分,並以100年11月29日以北市都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另處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首創公司),處罰鍰4萬元,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 ,其裁處並無違誤。
(二)原告以100年12月10日的支票證明鐵架係其所有,但該構架 自99年10月20日即已存在,則該支票無法證明該鐵架為原告 所有,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撤銷處 分係就罰鍰部分,並不及於拆除鐵架部分,縱被告拆除有瑕 疵,亦僅就財產受損之原出租人周朝陽提訟,原告不具當事 人適格。原告所提出同意書非結算明細,不足以證明確實首 創公司與原告間有互相結算事實存在。
(三)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許可設置廣告構架,顯有違法之情事,並 無事先給予陳述意見必要,被告依據建築法第95條之3、第 97條之3第2項強制拆除並無違法,況構架上緣超過建物屋頂 女兒牆,縱經申請,被告亦不會同意,其廣告構架必然會遭 拆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7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函1件、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0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2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1件、首創公司簽 發之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載金額18萬元之支票1件、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3月27日北區國稅北 縣○○○0000000000號函1件、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停業證明1件、電話號碼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用戶繳費 證明收據1件、原告與陳淑貞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書1件、支票 存根6件、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件、首 創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3件、原告與首創多媒體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書1件、報導原告活動之報紙5 頁、前鋒廣告霓虹有限公司100年9月8日開立與原告之收據1 件、前鋒廣告霓虹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1件、陽光基金 會開設之洗車美容站及愛盲基金會經營之按摩會館相關店面 據點照片2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 知單1件、原告與首創公司間簽立之墊款結算同意書1件、原 告從事公益活動照片1件為證。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形式真



正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且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簡字第39號判 決僅認00000000000號裁罰部分為違法並予以撤銷,並駁回 撤銷拆除處分部分,確定在案,原告所稱尚有誤會。是本院 應審酌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上開鐵架之所有 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二)被告未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即予拆除該鐵架,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因上開 鐵架不符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而本應予拆除,且無從補正,故 被告雖予拆除,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三)被告如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則該鐵架之重建費用是否應予折舊?(四)上開 鐵架構架上緣超過建物屋頂女兒牆,縱經申請,被告亦不會 同意,其廣告構架必然會遭拆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論如下:(一)原告是否上開鐵架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是否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事件,具備為當事人之 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經查,原告係主張伊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建物之外牆架設供懸掛 帆布使用之鐵架一座,為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強制拆除( 含上開鐵架及其上所設置之廣告物),惟被告於拆除處分 書作成前未給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通知伊,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不法侵害伊之權利 ,因認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致伊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伊上開鐵架之損失18萬元等情,核係主張伊為上 開鐵架之所有權人,惟遭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拆除,乃訴 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在具體訴訟事件中,具備為 原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其當事人自屬適格。被 告徒予否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尚有誤會,並無可取。 2.又被告於台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中 亦自陳「系爭鐵架為房屋外牆承租人所有」等語,再觀諸 系爭租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18頁、原證9),均足見原告 即為外牆承租人而為系爭鐵架之所有人,堪以認定。被告 雖另辯稱承租人為周朝陽,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 相關租金均係直接兌現存入首創多媒體公司之活期帳戶( 見本院卷第157頁、原證15),若認周朝陽以個人名義簽 訂租約,豈會將租金匯入公司帳戶,而非匯入周朝陽之帳 戶?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晶彩廣告租



約乃首創多媒體公司授權周朝陽代表所簽立者,即屬有據 ,被告所辯則仍無可取。
(二)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予拆除該鐵架,是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是否因上開鐵架不符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而本應予拆除, 且無從補正,故被告雖予拆除,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 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為落實使行 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 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 信賴而設(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如對於該法所定之 程序有未遵守者,除發生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效果外, 民事效力上自亦應以保護人民權益為判斷。
2.而查,被告雖以經發現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為「 首創00000000」後,即於100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其上所印 製之「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10日內改善至符 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迄 100年9月23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該廣告招牌仍未完成改善 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0年10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首創廣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罰鍰4萬元,並限期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逾期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逕行強制拆除,嗣於100年10月19日派 員至現場強制拆除該招牌廣告物(含面版、構架及燈具) ,但斯時廣告面版已更換為由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設置內容為:國泰雙璽;其後於100年11月3日收受「 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告知「00000000 」並非該公司所屬電話,經被告函查後,中華電信公司函 復稱該電話之使用人為「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至此,遂於100年11月2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上述100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4萬元之行 政處分,並以100年11月2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另處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首創公司), 處罰鍰4萬元,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等語,顯不 否認確於100年10月19日強制拆除(含上開鐵架及其上所設 置之廣告物)前,及於同年11月29日拆除處分書作成前,



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通知原告,而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既對於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程序有未予遵守, 而生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效果,於民事效力上自亦足生 侵害原告權利之法律效果,始足落實行政程序法為使行政 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 賴之規定。
3.被告雖另以原告未申請許可設置廣告構架,無事先給予陳 述意見必要,且構架上緣超過建物屋頂女兒牆,該廣告構 架必然會遭拆除,其依據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 2項強制拆除並無違法云云,惟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 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足見行政機關應先命原告 限期改善而非逕行拆除,被告拆除上開鐵架行為致侵害原 告鐵架之所有權,不因上開鐵架是否因不符建築法之相關 規定而本應予拆除,且無從補正,而有所不同,被告辯稱 其雖予拆除,仍不構成侵權行為,仍無可取。
4.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拆除上開鐵 架時,既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之違失,業經論斷如上,被告辯稱該鐵架本應拆 除而無須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自非可取。(三)被告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開鐵架之重建費用是否應 予折舊?
1.上開該鐵架遭拆除而為修繕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雖係100年12月10日,惟遠期支 票於實務上甚為常見,且參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18頁、原證9)、收據(見本院卷第159頁、原 證16)及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60頁、原證17)勾稽以 觀,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首創多媒體公司先行代墊票款後 ,再由應支付與原告之租金內結算扣除,並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書及同意書等語,即非無據。原告所稱系爭支票為 該鐵架遭拆除而為支出修繕費用,自屬可信。
2.該鐵架之費用仍折舊?
查,系爭房屋外牆所架設之鐵架係於99年10月20日時所搭 建,然於100年10月19日遭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通知原告即予強制拆除等情,經認 定如上,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該鐵架與房屋附屬設備中 窗型空調設備,不論使用材質、設置地點及設置功能均屬 相近,自堪認定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房屋附屬設備中窗型 空調設備之耐用年數5年為上開鐵架之耐用年數,並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以系爭鐵架自99年10月20日 起,迄100年10月19日遭強制拆除時,該鐵架已使用1年, 計算該鐵架重建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13,580元(計算式:折 舊值180000×0.369=66420元,000000-00000=113580元) 。
(四)上開鐵架構架上緣超過建物屋頂女兒牆,縱經申請,被告 亦不會同意,其廣告構架必然會遭拆除,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過 失相抵之規定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本院 認於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2.又「正面型廣告招牌應符合下列規定:...四、上端不 得高於建築物屋頂女兒牆。...」,有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在卷可稽。而查,上開構架鐵架之 上緣確有超過建物屋頂女兒牆之事實,亦有被告100年9月 23日所拍攝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是 依上開規則之規定,縱經原告申請,被告依相關規定,亦 必不予同意,該廣告構架鐵架必然會遭拆除,足見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 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云云,難認可取。準此,被告應賠償之 鐵架重建費用經過失相抵後為68,148元(計算式:113580 元×0.6=6814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附屬設 備之廣告鐵架因拆除所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 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鐵架遭拆 除,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論述如上。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於68,148元範圍內(計算式如上),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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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鋒廣告霓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