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3年度,124號
TPEV,103,北勞簡,124,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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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楊家易
被   告 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保險業 務人員,為原告從事保產之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所承攬保險契 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原告,雙方合意簽定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佣金及報 酬。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承 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 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 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 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10日內返還 甲方」,本件被告因其所招攬之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號三件保險契約而向原告領取之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42萬3,677元,惟該三件保險契約遭要保人洪朝偉撤銷, 業經原告退還所繳全額保費,依兩造約定,被告前因招攬契撤 保單而受領之佣金、各項報酬計42萬3,677元及保單作業工本 費3萬元合計共45萬3,677元自應返還原告。迭經原告請求均未 獲被告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萬3,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業務人員人事資料、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暨各相關辦法宣導、個人資料提供暨保密 義務聲明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業務人員報酬明細表二及聯繫 單、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 具狀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本院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承攬之 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 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 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 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 」,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13601號卷第7頁反面),被告因其所招攬之第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三件保險契約既遭要保人洪朝偉撤銷 ,業經原告退還所繳全額保費,依兩造約定,被告前因招攬契 撤保單而受領之佣金、各項報酬計42萬3,677元自應返還原告 。惟原告所請求之其中3萬元保單作業工本費部分,原告並未 說明其詳細內容及請求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 日(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601號卷第2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3,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被告負擔4,630元,原告負擔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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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