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3年度,79號
TPEV,103,北勞小,79,201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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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79號
原   告 吳宗明
被   告 貫威工程行即林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叁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汙水下水道工程施作人員,惟 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2年10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1,600 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原告有向被告借款4萬5,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已扣除該款項,至被告所辯遭工程 公司扣款的工作並非原告做的,原告不可能幫被告處理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102年10月上班28天可以領6萬0,375元、102年 11月上班11日可以領2萬2,000元,計8萬2,375元。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借支1萬元、12月8日借支1萬元、12月28日借支2萬 元、103年1月15日借支5,000元,計4萬5,000元,原告剩餘可 領3萬9,375元。但被告遭工程公司扣款27多萬元,希望原告幫 忙把障礙處理掉,被告就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自認原告102年10月可領工資6萬0,375元、102年11月可領 2萬2,000元,計8萬2,375元(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 承認有向被告借款4萬5,000元(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則被告尚欠原告工資3萬7,375元(計算式:82,375-45,000=37 ,375)。至原告主張請求之6萬1,600元已扣除借款4萬5,000元 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而被告抗辯待原告處理 另工程後再給付云云,原告否認有處理之義務,被告未再舉證 證明,尚難作為同時抗辯之事由,併予敘明。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 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607元,由原告負擔39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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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