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3年度,26號
TPEV,103,北他,26,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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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26號
原   告 吳素珠 
被   告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 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 北簡救字第3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5382號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 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 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 元 (3,200 ×1/3 =1,067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133 元(3,200 ×2/3 =2,133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 兩造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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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